8月7日,包括中國、美國、印度、韓國以及多個東盟國家在內的46個國家在新加坡出席會議,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以有效應對國際貿易糾紛和商業爭端。另有24個國家的代表出席了簽署儀式和相關會議。
據了解,《新加坡調解公約》是去年12月份由聯合國大會審議通過的。該公約須至少獲得三個國家簽署及核準才能生效,并且僅適用于商業和解協議。受《新加坡調解公約》約束的簽署國必須執行在有關框架下達成的調解協議。連同國際仲裁協議《紐約公約》和《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在內,三項公約將形成完整的國際爭議解決執行框架。
“《新加坡調解公約》必將推動經國際調解產生的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成為國際調解的里程碑,也將給中國帶來重要影響。”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沈永東表示。
翰宇國際(新加坡)律師事務所陳美玲告訴記者,《新加坡調解公約》定義的“調解”是“不論使用何種稱謂或者進行過程以何為依據,指由一名或者幾名第三人(調解員)協助,在其無權對爭議當事人強加解決辦法的情況下,當事人設法友好解決爭議的過程。”《新加坡調解公約》明確,本公約適用于調解所產生、當事人為解決商事爭議而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協議(和解協議)。
《新加坡調解公約》強調,只有國際和解協議才能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執行。《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條規定:“和解協議在訂立時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國際性:和解協議至少有兩方當事人在不同國籍設有營業地;或者和解協議各方當事人設有營業地的國家不是和解協議所規定的相當一部分義務履行地所在國或與和解協議所涉事項關系最密切的國家。”陳美玲表示,《新加坡調解公約》沒有類似仲裁地的概念,只要經調解達成的國際和解協議,即可以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申請執行。判斷國際和解協議是否具有國際性,“營業地”的判斷至關重要。《新加坡調解公約》第2條確定了判斷“營業地”的標準:“一方當事人有不止一個營業地的,相關營業地是與和解協議所解決的爭議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同時考慮到訂立和解協議時已為各方當事人知道或者預期的情形;一方當事人無營業地的,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簽署,代表國際仲裁專業性以及受國際仲裁實踐的影響越來越大,國內仲裁實踐迫切需要專業化的審判人員。沈永東指出,國際和解協議與法院判決、仲裁裁決并不類似。判決是對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回應,裁決事項也是對當事人仲裁請求的回應。而和解協議屬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其可能約定多樣化,并富有彈性,履行內容可能約定各種條件或者期限。《新加坡調解公約》相比于《紐約公約》而言,其規定的拒絕準予救濟的理由更為具體,且待解釋空間較大。因此,國際和解協議在中國的執行過程中,需要更為專業的審查和執行的法官隊伍。
目前,我國存在不同的調解機制,且尚未建立系統的關于民商事調解的法律架構。沈永東認為,我國制定《民商事調解法》并完善我國各類調解機制的工作迫在眉睫。
“中國政府在參與制定《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過程中,提出了評論意見,指出:對于當事人在國外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目前中國法律沒有直接執行的法律規定。在回應中國法院針對國內商事和解協議不予確認效力的情形問題上,引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該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侵害國際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該條列舉情形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第5條拒絕準予救濟的理由具有一定程度相似性。”沈永東表示,如果《新加坡調解公約》在中國生效,可能需要類似《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一樣,制定《民商事調解法》,專門規定國際和解協議的執行程序,明確管轄及執行措施等內容。